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權是由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行政許可法第17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具體的行政許可權
一是,凡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二是,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三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通過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四是,對于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地方性法規在設定行政許可時受到以下四個方面的限制:(1)不得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設定行政許可。(2)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3)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4)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五是,對于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也要受到地方性法規在設定行政許可時受到的四個方面的限制。
六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行政許可規定權。按照法制統一原則,行政許可法規定,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不得增設上位法沒有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
七是,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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