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強總理近日簽批第666號國務院令,決定修改66部行政法規,其中與我們畜牧人相關共有6部,分別是《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那么接下來,我們來看一下都發生了哪些變化,以及對我們企業乃至整個行業都將產生什么樣的影響。
一、《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
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由于此部分內容較多,而且是同一修改內容,因此沒有將條例內容顯示出來。但靜書給大家總結為,生豬屠宰的工作從商務部主管變更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監督、檢查、處罰均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
2、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
將“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修改為“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生豬定點屠宰場的規模、生產技術、質量管理等管理辦法,不必由商務部征求畜牧獸醫部的意見,而是直接由畜牧獸醫部門制定。
3、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屠宰場的設置、規劃由商務部、畜牧獸醫部、環境部共同參與制定,改為畜牧獸醫部、環境部共同參與。
總起來就是一句話,以前生豬屠宰管理這個活兒是商務部主管,而從今以后就是畜牧獸醫部門主管,可謂是專業的人干專業的事情~
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我國飼料工業起步于1980年左右,比歐美發達國家晚了70多年。1999年5月18日由朱镕基簽署的第266號國務院令,頒布了首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之后分別于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第327號令溫家寶)、2011年10月29日(國務院第609號令溫家寶)、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645號令李克強),進行了三次修改。截止目前,李克強簽署的666號國務院令已經是第四次修改。李克強總理也是目前唯一的一位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修改了兩次的總理。
好了,接下來我們看一下,這一次又出現了哪些新的變化。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將“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修改為“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
申請人憑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刪去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就李克強總理修改的內容來看,不同于以往是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李克強修改的目的更多是為了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審批,以達到簡政放權,提高飼料企業辦事的效率。
三、《獸藥管理條例》的變化
國務院對11條《獸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出刪改,目的是為了利于獸藥企業資質申請、變更、再注冊。
以下為條例刪改內容。(紅色字體為修改內容、括號內為原內容,藍色字體為刪減內容)
第十一條
從事獸藥生產的企業(設立獸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獸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獸醫學、藥學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
(二)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三)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儀器設備;
(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生產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獸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范圍、生產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獸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獸藥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獸藥生產企業變更生產范圍、生產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生產企業變更生產范圍、生產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憑換發的獸藥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組織生產。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生產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經營獸藥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庫設施;
(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獸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獸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獸藥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換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進口獸藥注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獸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申請再注冊。
第四十六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經營、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
第五十一條
獸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產、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產、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或者注銷其工商登記。)
第七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撤銷獸藥批準證明文件或者責令停止獸藥研究試驗的,由發證、批準部門(原發證、批準部門決定。)
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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