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議》的適用范圍
從采購主體而言,《協議》適用于一國政府部門、機構或其代理機構。各國可在加入《協議》時提交一份清單,列明本國適用《協議》的有關單位。這樣做的目的在于,只有列人清單的單位才接受《協議》約束和支配,名單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或地方政府的采購則不受約束。
由于世界各國政府采購的領域有很大差別,簽署國在適用《協議》的主體范圍上各有不同也就不足為奇了。例如在日本,《協議》的適用范圍是所有中央政府機關(包括司法、立法機關)、47個都道府縣和12個政令制定城市政府機關以及84個特殊法人;在美國,為所有的中央政府機關、37個州政府機關以及包括田納西河流管理局和圣勞倫斯航路開發公司在內的11個政府下屬機構;在歐盟,為所有的中央政府機關 (包括歐盟部長會議、委員會)、所有的地方政府機關以及電力、港口、機場等機構;在加拿大,則為所有的中央政府機關(包括部分司法機關,但不含立法機關)和9個聯邦下屬企業。
從采購對象來看,《協議》適用于以任何契約形式采購產品、建筑工程和服務(以及產品與服務的聯合采購),包括購買、租賃、分期付款購買、有無期權購買等。但《協議》不適用于基本建設工程的特許合同的采購,如BOT (Build Operate Tromsfer)等。
從采購限額上看,《協議》的適用限額規定在附件中,對各簽署國中央政府而言,達到13萬特別提款權以上的采購均要適用《協議》;對于地方政府和其他主體,由各簽署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作出承諾。
注:SDRs(Special drawing rights)特別提款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于1969年9月正式通過的10國集團提出的“特別提款權”方案后開始發行的。它是一項新的國際儲備貨幣記帳單位,為貨幣定值的標準和國際貨幣儲備資產,為會員國的帳面資產和會員國原有提款權以外權利。1969年,開始發行時規定含金量為0.888671克,與美元等值,即“紙黃金”(paper gold)。
從1974年到1980年改用16種貨幣。1981年簡化為5種貨幣(即美元、西德馬克、日元、英鎊和法國法郎)。特別提款權只用于政府間的結算,向其他成員國換取外匯,彌補國際收支逆差,償還聚集組織的貸款與利息,但不能直接用于國際間的貿易和非貿易的支付。
《協議》第23條規定了《協議》的例外,即不適用于《協議》的幾種情形。一是締約方有權在采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采購為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需的行動;二是締約方政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類、動植物的生命與健康,知識產權或為保護殘疾人、慈善機構或勞改產品而采取必要措施。合同估價問題涉及到"協議"的適用范圍,即確定某一項合同是否達到了《協議》規定的限額。《協議》第2條確定了幾項基本原則:
1.應考慮一切形式的酬金、包括獎金、傭金及應收利息等在內;
2.采購實體不得為逃避適用《協議》而分割合同或選擇估價方法;
3.如果簽訂一個以上的合同或分幾部分簽訂合同,則根據前一財政年度所簽署類似合同的實際價值,或根據后12個月內數量和價格可能發生的變化對類似合同的12個月價值進行調整后的價值,或本財政年度(或首批合同后12個月)內重復簽署合同的估計值為準。
4.對于祖賃、分期付款合同或未規定總價值的合同,如合同期為12個月或多于(少于)12個月,則以這些合同有效期內的總價值加上估計的剩余價值;無固定期限的,應是各月攤付款額與48的乘積。
(二)采購方法
《協議》所采用的采購方法有四種:
1.公開招標 (open tendering)。所有有興趣的供應商均可進行投標。
2.選擇性招標 (selective tendering)。只有在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被邀請的供應商才可進行投標。
3.有限招標(limited tendering)。在《協議》第 15條規定的條件下采購實體可以與供應商進行個別聯系。比如,在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時,無人投標、勾結投標或所有投標不符合要求;對于藝術品或與保護知識產權有關的原因只能由某個特定的供應商;對現有設備換件或擴充而增加定貨,改變供應者會影響設備互換性;緊急情況;重復合同;在商品市場上采購的產品;只有短時間內出現的條件極為有利的采購;與設計競賽獲勝者簽訂的合同等。
4.談判采購(negotiation)。《協議》第14條允許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在授予合同程序中同投標人進行談判。這些條件包括:采購方在發出招標邀請時已表達了這種意圖;通過評估,沒有一個投標明顯優于其他投標;談判應主要用來鑒定各個投標的優劣;在談判中采購人不得在不同的供應商中實行差別待遇。
(三)不得在技術要求上故意設置障礙
對此,《協議》要求采購實體遵守如下三項規定:
第一,在擬定、采納或說明所采購產品特征的技術要求,諸如質量、性能、安全度、試驗及試驗辦法、符號、術語包裝、商標及標簽時,不得故意設置障礙。
第二,規定的技術要求內容應是性能方面而不是技術方面的;應以國際標準、國家技術規定或公認的國家標準為依據。
第三,招標時一般不應要求或提及商標或名稱、專利權、設計或型號、具體的原產地或生產者,但在無法準確清楚地說明采購要求時例外。
(四)招標程序
第一,《協議》規定了嚴格的投標招標程序,包括:
1.采購邀請,第9條規定了招標邀請的方式、內容以及應最大限度地邀請國內外供應商參加投標,以保證充分的國際競爭的要求。
2.招標文件,第12條對招標文件的內容、招標文件的解釋做出了規定。
3.供應商資格審查,第8條規定,審查供應商的資格時,在條件上不得在外商之間或內外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對審查的條件和時間也有原則上的規定。
4.產品技術規格,《協議》第6條對產品或服務的技術規格提出了具體的要求:技術規格應說明產品或服務的性能而不是其設計或描述特征;技術規格應基于國際或國家標準;不應要求或專指某一特定商標、專利、設計或型號、具體原產地、生產商或供應商。
5.投標、接標、開標和授予合同,(第11條)投標呈遞的時間為40天,投標應以書面直接或通過郵寄提供。
第二,供應商資格審查中的非歧視,即不在本國與外國供應者之間進行區別對待。為此,要求審查程序做到以下幾點:投資程序的條件應在足夠時間內公布;供應商參加的條件,包括財政擔保、技術條件、能力證明的資料等不得區別對待;不得給予某個供應商或某項采購以特殊考慮;具有持久供應商名單的實體應確保所有合格者均在名單之中,名單的增減應及時予以通知。
第三,以通知方式邀請投標者參加投標,采購試題應在有關報刊上公布擬采購的通知,以構成對公開或選擇投標的邀請。采購通知應包括的內容有:擬購產品的性質與數量;程序是公開的還是選擇性的;交貨日期;提出被邀投標申請或供應者名單的資格審查,或接受投標的地址和期限,以及他們必須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簽訂合同和為索取說明書及其他證書所需資料的實體地址;要求供應者提供的各種經濟技術要求、資金擔保和資料;為投標證書應付款項的金額和條件。同時,實體應以總協定所規定的一種官方文字公布通知概要。
第四,各采購實體應以公正和非歧視的方式選擇供應商參加投標程序。為此,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是為確保選擇性投標程序實現最有效的國際競爭,各實體都應最大限度地邀請國內外供應商參加投標。
二是持有合格供應商固定名單的實體,每年應公布下列通知:持名單的細目,包括項目、通過名單及購買的有關產品或產品類;可能的供應商為列人名單而需滿足的條件及逐一核實這些條件方法、名單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續。持有名單中的供應商應機會均等。
三是準備和遞交標書的時間應充分考慮到不同地區情況,一般不得少于30天。向供應商提供的投標書應包括下述內容:寄送圖表的實體地址;要求寄送補充資料的地址;提出投標和投標證書須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接受投標的截止日期和接受投標的期;開標時授權在場的人員以及開標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對供應提出的任何經濟和技術要求、資金擔保以及資料或證書;所需產品或任何必備條件的完整說明,包括技術要求、產品應具備的合格、必要的圖樣、圖紙和說明書;簽訂合同的標準,包括價格以外任何因素,估價投標時要審議的因素以及估價投標價格時的費用因素,如運輸、保險和檢驗費用,如系外國產品還要考慮關稅和其進口費用、捐稅和付款貨幣;付款條件等。
(五)投標、接標、開標和簽訂合同
第一,投標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過郵寄。如準許使電傳、電報或傳真電報時,則投標必須載有為投標所必需的全部料,特別時投標人提出的明確價格以及投標人同意投標邀請的一切條件和各項規定。投標必須立即用信件或通過電傳、電報或傳真報的簽署副本加以證實。不允許以電話提出投標。凡電傳、電報、傳真電報內容與逾期收到的任何證書相出人或相抵觸者,應以電傳、電報或傳真電報為準;參加選擇性投標程序的請求可用電傳、電報或傳真電報提出;在開標和簽訂合同之間,禁止投標人改正錯誤,如果完全是由于實體處理不當而造成耽擱,致使投標證書指定的辦事機構逾期收到投標,則供應商不應受罰。
第二,按公開投標和選擇性投標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標,應根據保證正常開標和可得到開標資料的程序和條件,予以接受和開標。為順利開標考慮,應制定與上述內容一致的規定和有關公開投標的程序的規定。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表,或與購買過程無關的適當、公正的證人亦應在場。開標報告應以書面擬定。一項投標在開標時必須符合通知或投標證書的主要要求,而且只有符合投標條件供應商方可投標。如果某一實體受到一項比所提供的其他投標條件異乎尋常低的投標,它可要求投標人保證遵守參加投標的各項條件,并能履行合同的條件。
第三,如果沒有一項投標時明顯的最有利的投標,則該實體在隨后的談判中應對一切參加競爭投標給予同等考慮和待遇。
(六)資料和審查
《協議》規定有關政府采購的任何法律、法規、司法決定及廣泛適用的行政裁決,以及任何程序辦法 (包括標準合同條款在內)。應由各締約方在附件四所提到的適當刊物上即時予以公布,務使其他締約方及供應商了解其內容。各締約方應隨時準備在收到請求時向本協議締約方的任一供應商解釋其采購辦法和程序。各實體在任一,供應商請求時應及時提供有關材料,說明不同意該供應商關于參加合格供應者名單的申請或為什么不邀請或不準參加投標的理由。
各實體必須在簽訂合同之日起7個工作日,及時以書面的形式通知落選的投標人,或公布業已簽訂的合同。購買實體在落選的投標人請求時應向該投標人說明其投標落選的理由。有關簽訂各個合同的現有資料一經請求,就應向任一其他締約方提供。
(七)義務的執行
《協議》設立一個隸屬本《協議》的"政府采購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委員會選出主席,并在必要時舉行會議,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其目的就是為各締約方提供機會,就有關《協議》執行或促進《協議》各項目標等問題進行磋商,并執行各締約有所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該委員會可根據有關規定,沒立特設咨詢小組和工作組或其他附屬機構,以執行委員會所賦予的有關職能。
(八)質疑程序
《協議》首先建立了鼓勵磋商解決質疑的制度。規定,當一供應商對一項采購違反本協議的情況提出質疑時,每一締約方應鼓勵該供應商通過與采購實體進行磋商來解決質疑。在這種情況下,采購實體應對此類質疑給予公正和及時的考慮,但不能有礙供應商在質疑制度下獲得處理此質疑的糾正措施。
《協議》對質疑程序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是質疑程序應是非歧視、及時、透明和有效的。《協議》規定,每一締約方應提供一套非歧視的、及時、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應商對其有或曾經有利益關系的采購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違反本協議的情況提出質疑。
二是質疑程序應以書面形式提供其質疑程序并便于獲得。
三是質疑程序的時間規定。對質疑程序的開始時間,《協議》規定,有關供應商應在知道或理應知道質疑事項的一定時間內開始質疑程序,并通知采購實體,但這一時間不得少于10天。
對質疑程序的結束時間,《協議》也原則性規定,為了維護商業和其他有關各方的利益,質疑程序應及時結束。
四是質疑審議程序。質疑審議可以由法院作出,也可以由與采購結果無關的獨立公正審議機構進行審理。但在由非法院機構作出審議時,該項審議應受到司法審議,或者其審議程序包含了以下程序規定:在作出一份評價或決議之前,能聽取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應參與所有過程;審議過程公開進行;應書面就作出的評價和決議的依據進行說明;證人可以出席;文件應向審議機構透露。
《協議》對質疑程序的結果有如下規定:
第一,對違反本《協議》的行為,應采取果斷的臨時措施,包括中斷采購過程,確保商業機會。但在考慮到決定采取此類措施時,可能對有關利益包括公共利益產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因此不對采購實體采取行動,但應提供書面說明,證明不采取行動的正當理由。
第二,糾正違反《協議》的行為,或對所受損失或損害進行補償,但此類補償只限于準備投標或質疑的成本。
(九)磋商和爭端解決
1.進行磋商。每一締約方對任一其他締約方提出的關于影響《協議》實施的任一問題的申訴,應給予同情的考慮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如任一締約方認為其從《協議》應取得的利益,由于其他締約方行為而喪失或損害,或認為其他締約方行為阻礙《協議》的目標實現時,該締約方應以書面形式要求與該締約方或各締約方進行磋商,每一締約方應對另一締約方提出的磋商請求,立即開始進行所要求的磋商。
2.爭端解決。如有關各締約有進行的磋商未能達到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委員會在爭議的任一締約方請求下,在接到此種請求后30日內舉行會議對該問題進行調查,以促進達成互相滿意的解決辦法。如該委員會審查后3個月內仍未達成互相滿意的解決辦法,委員會應在爭議的任一締約方的請求下設立咨詢小組,以便審查辦事;與爭議各方定期磋商,為他們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提供充分機會;就適用《協議》有關問題的事實提出報告并提出調查結論,協助該委員會就此問題提出建議或裁決。
(十)《協議》的例外
《協議》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國家出于國防安全日的所需的采購。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一方施行或實施為保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及健康,保護知識產權所需的措施或施行或實施有關殘疾人、慈善機構或監督勞動產品的措施。
(十一)最后條款
《協議》對關貿總協定各締約國政府和歐共體開放,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非《協議》締約方、總協定締約國政府可按照該政府和締約方之間議定好的條件加入《協議》。加入時間為說明議定條件的加入書交存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的時間。 《協議》 向任何其他政府開放加入,其條件是按照該政府與各締約方一定的條件,有效實施《協議》的權利和義務,并將說明議定條件的加人書交存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對《協議》的任何條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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