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指定某項公證事務由某一公證處辦理。
第十五條 我國駐外國大使館、領事館可以接受在駐在國的我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事務。
第五章 辦理公證的程序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如果委托別人代理的,必須提出有代理權的證件。但申請公證證明委托、聲明書、收養子女、遺囑、簽名印鑒的,不得委托別人代理;當事人確有困難時,公證員可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派代表到公證處。代表人應當提出有代表權的證件。
第十七條 公證員不許辦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務,也不許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務。
當事人有申請公證員回避的權利。
第十八條 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和文書以及有關文件是否真實、合法。
第十九條 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二十條 公證員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文書。
第二十一條 公證文書辦理完畢后,應留存。
第二十二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應當按規定收費。公證費收費辦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訂。
第二十三條 公證人員對本公證處所辦理的公證事務,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依照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經過公證處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按文書規定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證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事實與文書應拒絕公證。公證處拒絕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時,應當向當事人用口頭或者書 面說明拒絕的理由,并且說明對拒絕不服的申訴程序。
當事人對公證處的拒絕不服或者認為公證員處理不當,可以向公證處所在地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由受理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撤銷。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的公證文書如系發往國外使用的,除按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外,還應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和有關國家駐我國大使館、領事館認證。但文書使用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國居住的外國公民。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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