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政府采購事業發展,加強對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實施政府采購制度后有關資產的管理,規范有關資產的處置行為,防止和減少國有資產流失、損失,根據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關于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資事發[1995]17號)和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國資事發[1995]106號),制訂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所稱有關資產,是指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在實施政府采購制度后,為實現正常公務活動的需要,充分發揮資產的使用價值,對使用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撥款、預算外資金和事業收入,下同),通過政府統一采購獲得商品而被更新或替代(不包括新配置的資產,下同)的仍有使用價值、允許繼續使用的資產,如小汽車、大轎車等各類交通工具,計算機、復印機等現代化辦公設備,鍋爐、空調器等通用設備,醫療器械、水利機械等專用設備以及房地產等。各部門、各單位對本單位上述所列各項資產之外其他資產進行的日常管理和處置,或雖屬前款所列各項資產,但不是由于參加政府采購獲得商品而被相應更新(替代)時所進行的處置,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不在本試行辦法規范之列。
第三條 本試行辦法所稱處置,是指省財政廳為滿足各部門、各單位實現公務活動的需要,或為實現其管理職能,依照有關規定對第二條所列各類資產進行或委托有關單位按規定進行的無償調撥、拍賣、出售、報廢等管理行為或相應的審批行為。
第四條 省直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通過政府采購購買商品時,對通過政府采購獲得商品而被更新(替代)的資產,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統一處置(涉及國家秘密的按國家規定處置)。否則,省財政廳不予配置統一采購的商品。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省財政廳(國有資產管理局)是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有關資產按規定進行管理和處置,或審批各部門、各單位對有關資產進行的處置。
第六條 吉林省政府采購中心(以下稱采購中心)受省財政廳的委托,具體負責對有關資產處置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受省財政廳的委托具體執行對有關資產的調撥、拍賣、出售等處置事宜。
第七條 省直機關事業單位有關資產的處置收益由處置單位統一上繳省財政。
第三章 申報程序
第八條 省直機關事業單位根據省財政廳下達的資金計劃(年度執行中根據批準的專項資金計劃)編制政府采購計劃申報表,同時填制“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見附件一),報省財政廳審批。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在填報“政府采購商品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時,應提交以下材料:1、有關資產發貨票(或收據)的復印件;2、評估中介機構出具、經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原件;3、申請報廢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合法技術鑒定和有關情況說明。
第九條 省財政廳對政府采購計劃申報表和“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進行審查,并相應做出如下決定:1、申報單位對有關資產作報廢處理的,省財政廳對“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審查批準后,將審批意見復印件送采購中心。采購中心根據省財政廳下達的政府采購計劃和對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情況的審批意見進行政府采購;2、申報單位對有關資產同意無償調撥的,省財政廳對“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審查批準后,將審批意見復印件送采購中心,由調出單位和調入單位直接按規定辦理調撥手續。調撥行為結束后,經確認,采購中心根據政府采購計劃進行政府采購。對短期內難以實現單位之間調撥的,省財政廳對“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審查后,可委托采購中心對有關資產代管,以待統一處置。同時,向申報單位下達“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見附件二)并抄送采購中心。申報單位收到調撥通知書后,在一定期限內(一般不超過10天)到采購中心填寫”調撥資產移交單“(見附件三)并辦理有關資產移交手續。在辦理完移交手續后,采購中心方可開展相應的政府采購。以上政府采購行為涉及控購商品的,在辦理控購手續后,方可開展相應的政府采購。
第十條 “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是各部門、各單位填報政府采購計劃申報表時應附的必備文件(不包括新配置資產的采購),在單位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情況沒有批準時,采購中心不予開展相應的政府采購。
第十一條 采購中心對統一代管的資產負有維護和保證其安全完整的責任。
第四章 處置程序
第十二條 省財政廳根據省直機關事業單位開展公務活動的需要,對已委托采購中心代管的有關資產進行調撥時,向采購中心下達“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通知書”(見附件四)。采購中心向資產擬調入單位開具“采購中心代管資產調出單”(見附件五),并辦理相應資產調撥手續。
第十三條 省財政廳對采購中心代管的不適合調撥的資產,向采購中心下達“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通知書”。處置通知書應規定處置的方式,如拍賣、出售、報廢等。采購中心根據處置通知書規定的處置方式,定期對有關資產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采購中心根據資產處置通知書規定的處置方式,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處置,也可以按照規定的方式自行處置。
第十五條 采購中心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處置,或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處置時,應以該資產所附由評估中介機構出具并經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立項和確認的評估價值為底價,進行拍賣或出售。
第五章 會計處理
第十六條 采購中心按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處置后,有關資產的處置收益由各購買單位直接撥至采購中心帳戶,同時,采購中心作如下會計處理:借:銀行存款貸:應繳預算款采購中心在每期資產處置行為完成后,按季度將處置收益上繳省財政,同時作相反會計處理。
第十七條 省直機關事業單位按省財政廳的批復,辦完有關資產無償調出手續后,憑省財政廳開具的“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調撥通知書”和采購中心開具的“調撥資產移交單”,按調撥資產帳面價值,作如下會計處理:借:固定基金貸:固定資產有關資產調入單位在辦理完調入手續后,按調入資產由資產評估中介機構出具、經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相反會計處理。
第十八條 對于省財政廳批復由采購中心統一保管的,有關資產移交手續辦理結束后,采購中心不進行會計處理,設立代管資產登記簿,對已辦理完移交手續的資產進行登記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附件一: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申報表
附件二: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調撥通知書
附件三:調撥資產移交單
附件四:政府采購更新(替代)資產處置通知書
附件五:采購中心代管資產調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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