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可訴行為主要包括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實施的獎懲、任免等決定、行政終局裁決行為等。根據上述有關規定,結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在行政許可訴訟中不可訴行為主要包括:
1、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受案范圍。一般而言,行政許可的設定不具有可訴性。首先,從行政許可的設定范圍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事項很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不直接影響相對人或者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其次,從行政許可的設定形式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不具有可訴性。
2、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行政許可法,一般也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受案范圍。
3、國務院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52條規定,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國務院實施的行政許可,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范圍。
4、行政機關通過考試賦予當事人特定資格,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舉辦的考試不服的,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受案范圍。
5、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當事人對結論不服的,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受案范圍。
6、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作出的內部審批行為,當事人不服的,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是如果該內部審批直接對外產生實際效果的除外。
7、行政機關行政許可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的終局裁決的行政行為,不宜納入行政許可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許可訴訟的當事人
行政許可訴訟的當事人是依法參加行政許可訴訟活動,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并且與訴訟爭議或者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行政許可訴訟的當事人具體包括適格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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