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法涉及術語釋義
特區:系指由共和國總統發布決定,而確定的經濟特區。
機構:負責特區成立和開發的機構。
管理委員會:機構的管理委員會。
主要開發公司:指獲準進行經濟特區開發,進行招商和建設、管理、維護開發地塊內基礎設施的公司。
開發公司:指獲準在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全部或部分主要開發公司許可實施的工程項目的公司。
中心:指經濟特區爭議處理中心。
第二條 共和國總統通過頒布決定,有權在現有城市和鄉村范圍之外建立一個或多個經濟特區,按照本法第四條的規定,設立農業、工業或服務性項目。決定應包括將一個港口(海港、空港或陸路口岸)隸屬于該特區。
第三條 共和國總統通過頒布決定,在每個經濟特區設立發展機構。機構具有法人資格,隸屬內閣總理。對外代表本特區,負責執行本法各條款的規定,在經濟特區內辦公。
第四條 機構的宗旨是通過對特區統一管理,提供世界水平的優質服務、提供最高技術水平的服務設施、實施在經濟、社會各領域確保發揮投資和開發效益的機制、優惠和豁免、提供相應的經過培訓的人力干部資源,為吸引投資提供良好的環境,達到建立和開發隸屬于機構的特區,吸引投資,建立具有與世界類似項目同等競爭力的農業、工業和服務業項目的目的。增加埃及在國際貿易中的分額。
第五條 機構享有特區內的屬于國家的土地和設施的所有權。
機構同樣享有合同規定的有關土地和設施處置的權利和職責。
第六條 機構擁有的資本額,由國家撥付的現金和實物構成,來源包括:
1、特區土地出售使用權和出租所得。
2、機構取得的參股公司的利潤。
3、機構根據本法從事的活動、發放的許可和提供的服務所得。
4、在得到政府總理批準后,機構獲得的捐贈、貸款和各種便利。
5、機構資本投資收益。
6、根據本法條款裁定的罰款和賠償收入
7、其他任何根據機構管理委員會主席頒布決定獲得的收入。
第七條 機構獨立預算,按照埃及現行會計準則編制財務報表。有關國有機構財務制度不適用機構的預算。
機構的財務年度與國家財政年度一致。中央會計師機構負責機構的財務審計。
機構可在埃及中央銀行注冊的銀行開立一個或多個帳戶,進行收支活動。
預算節余部分應根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納稅,并根據與財政部長協商的意見,納稅后再上繳一定比例的凈盈余后,轉入下年使用。
第八條 除用于公共開支以外,機構所有的國家資金為專門資金,不允許非機構使用或利用其謀取利益。此項規定與1981年第127號政府會計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沖突。
第九條 機構設主席一人,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并確定待遇。任期三年,可以連任一期或多期。主席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并在法律上對外代表機構。
第十條 機構設立管理委員會,由總理頒布決定成立。包括:機構主席為管理委員會主席,以及十六名成員。其中十名成員分別代表外貿部、農業部、財政部、工業部、住房部、運輸部、民用航空部、電力部、環境部以及機構所在省的省長;兩名財務專家;一名法律專家和三名開發公司和投資商的代表。
機構在討論有關專業問題時,管理委員會主席可以邀請其他有關的部門和地方的代表參加會議。
由管理委員會確定主席及其成員的報酬。
管理委員會成員任期3年,可連任一期或多期。
根據管理委員會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在必要時,管理委員會至少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成員出席的情況下,委員會的決議方為有效。
管理委員會應由其成員組成一個或多個委員會,負責受托的特定事務。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以多數成員同意通過決議。
第十二條 政府總理有權決定召開并出席機構管理委員會會議。總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由其主持會議。在這種情況下,由有關的各部部長或省長代表各部和各省參加會議。
第十三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經濟特區的總體政策,進行管理,以實現本法闡明的建立特區的目標。為實現這一目的,委員會擁有法律和法規規定的除國防部、內政部、外交部和司法部以外的各部門的職權。
委員會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決定對特區進行管理、開發和運作。其中包括:
1、制訂建筑和建設規劃及其保險的條件、標準和原則,批準特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以確保達到世界標準和水平,增強與世界上類似經濟特區進行競爭的能力。
2、制訂發放在經濟特區興建、撤消或停建農業、工業或服務業項目許可應具備的條件、標準。
3、制訂發放投資項目環境許可所必須具備的不低于埃及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并要考慮對相鄰地區的環境影響。
4、制訂港口、機場管理的特殊機制,根據世界最高標準,提出實現機構統一、迅速有效運作的建議。
5、批準特區內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制度的組織原則。
6、制訂各種專業培訓的必要制度和計劃,直接進行或與其他部門協商、合作進行培訓。
7、不受現有的有關進出口的法規、決定的規定限制,制訂特區內進出口體制和程序,與進出口有關的衛生、環境和技術監督體制,以實現世界水準的高效、高速和衛生、環境的安全。
8、建立公證、認證工作高效、高速運作的必要保證機制。在與司法部長協商后,確定公證和認證費用,但不得超過現行法律規定的限度。
第十四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有權在特區內發放設立項目、公司及開展各種活動的許可,準許營業。并自行規定、收取不超過現行法律規定的手續費。這些活動主要包括:
1、發放農業、工業和服務業項目許可,準許其在特區內經營活動。但是銀行、保險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埃及中央銀行和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
2、發放特區內土地分割決定和建筑的拆建許可。
3、發放環境和衛生安全許可。
4、發放在特區內建設和管理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并提供服務的許可,其中包括道路、自來水、生活及工業污水排放、供電、通訊設施等。
5、負責公司的建立,發放建立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批準書,進行商業注冊。但是,這些企業的財務審核應通過在機構專門設立的登記簿注冊登記的財務監督進行。并規定登記和取消登記的等級和條件。
6、發放建立學校、學院、幼兒園、醫院、科研、醫療、文化中心、俱樂部以及其他從事文化、教育、衛生、社會活動的組織許可。但是這些活動應根據埃及現行法律接受有關方面和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制訂有關本機構的財務、行政、管理、技術等事務的內部條例和決定,以及招標、拍賣條例。決定組織架構,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對特區進行管理和運作機構。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辦公室、部門和委員會,在國內外設立機構的辦事處。管理委員會可確定各項工作實施的責任部門。
基于上述目標,管理委員會可以不受任何有關工作人員、職員、經理、咨詢專家工資待遇的規定而尋求國內或國際上最具才干和經驗的人士。
機構的財務預算草案和決算在提交人民議會討論之前應交管理委員會通過。
第十六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負責單獨或與其他方面共同組建主要開發公司。在與他方共同組建時,機構在公司資本金中的比例應超過50%。
第十七條 機構準許主要開發公司實施和管理特區內部的基礎設施。主要開發公司應承擔特區的招商引資的責任。許可中應包括:
1、公司應遵守機構批準的特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遵守機構制訂的有關基礎設施的建設規范,并進行管理和維護。
2、公司應遵守特區和企業的總體規劃、合并計劃和項目實施有關的環境條件和標準。
3、規定主要開發公司向投資者提供服務收取報酬的最低和最高限。
4、規定主要開發公司在與其它方面簽署合同,獲準實施全部或部分工程時應對機構承諾的原則和條件。
5、主要開發公司應直接或間接在特區內建設、管理和維護供水管網、供電網絡、道路、通訊、排污、天然氣工程,并執行建設上述網絡的規范和條件。機構在與國家有關機構和公司協商后,負責將干線管網鋪設至特區的邊界。
6、與環保部門協調,保護環境,執行保護稀有動植物的管理機制;采取安全方法處理工業和生活污水,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治理危險廢棄物。
第二章 特區的特殊機制
第十八條 在特區內,機構行使1981年159號法和1976年34號商業注冊法規定的行政部門的職責。在不違反現行法律和制度的情況下,只有機構才能批準公司基本章程、制訂在特區內注冊分支機構和企業的制度。
機構規定特區內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遵循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九條 機構在特區內為面向區內設立的公司、企業和項目提供服務的有關方面設立辦公處所,上述各個方面應設有專門部門,承擔就有關服務頒布的法律和規章確定的職責。
第二十條 特區遵循埃及執行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在本法沒有專門規定時,特區內執行埃及稅法和海關法。
第二十一條 特區實行特殊的關稅管理制度。在得到財政部長的同意后,機構為此頒布決定,特別包括如下內容:
1、有效迅速的監管措施(分類、數量確認、標準)。
2、根據在埃及執行的國際貿易協定,確定明確、公開的定價原則。
3、簡化和縮短海關通關手續,提高效能,盡可能減少時間。
4、建立法檢樣品實驗室檢驗規則,保證在同一場所實行精確、全面的檢驗。
5、(制訂)產地證書的發放和調查制度,確保細致、迅速。
6、確定國內市場銷售產品進口比例的原則,保障原則清晰、簡便、公開。
第二十二條 根據財政部長的決定建立特區海關機構,并接受海關最高委員會的指導。經財政部長同意后,海關最高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主席頒布決定組建和確定工作原則和程序,任命執行主任。
海關最高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財政部代表主席
海關總署代表成員
港口管理局代表成員
機構代表成員
主要開發公司代表成員
海關機構執行主任成員
該委員會專門負責指導特區海關制度的運行,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頒布的有關政策和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選擇建立經濟項目和服務設施的地域,邊界清晰,標志明確。出入應執行機構制訂的各項制度。
該地域應能接受國內貨物進行加工或原狀出口。同樣,應能根據機構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原則和比例向國內市場出口產品;這時,該產品使用的外國材料應在國內進口時交納該材料應繳的海關稅和其他稅。
第二十四條 機構應為專門的海關機構提供所有種類的實驗室、儀器、設備,以及海關部門所需的技術和專業人員,以保證海關的所有工作程序細致、迅速。
第二十五條 特區執行特殊的稅收管理制度。機構管理委員會經財政部長的同意后為此頒布決定。特別包括如下內容:
1、確定遞交納稅確認書、單據和財務分析報告的原則。
2、制訂在機構專門設立的登記簿進行登記的財務監督應具備的條件和標準。包括在執行埃及及國際會計準則方面、在專業業務方面和獨立審計方面所要求的工作經驗。
3、制訂對設立在特區內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內部和外出檢查制度的原則。
4、制訂在計算和交納稅收時的減免和增繳的原則和程序。
5、制訂稅收交納的原則和程序,納稅糾紛及其裁定的期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條 稅務最高委員會負責指導特區專門稅收制度的實施。機構主席經財政部長的同意后頒布決定組建委員會,確定工作規則和程序。
該委員會包括:
財政部代表主席
稅務總局代表成員
會計師中央機構的代表成員
特區稅收機構執行主任成員
埃及從事財務監督工作的四名代表
委員會負責指導實施特區專門稅收制度,指導實施機構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頒布的政策和決定。了解和實踐征收制度的變化和發展。
委員會專門負責制訂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具備的條件,其中包括應執行內部監督、審核制度,執行埃及會計準則,在埃及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執行國際有關準則,掌握委員會頒布決定規定的帳簿,由一位在機構注冊的財務監督批準預算等。
第二十七條 對稅務最高委員會和海關最高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向特區爭議處理中心的專門調解機構提出申訴。
調解機構是受理有關稅務和海關投訴的唯一機構。它將在決定受理投訴之后不超過60天內予以裁決。
只有在委員會作出裁決決定或超過上節規定的期限的情況下,才能采取司法訴訟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本法沒有專門規定的范圍,在特區內處理勞動關系時執行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中關于工人權利的條款是簽定個人或集體勞動合同時的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條 規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由于期滿而終止。如果雙方在合同期滿后繼續執行合同,在雙方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則視同雙方按合同原期限續簽合同。
第三十條 合同雙方可根據下列原則,有期限勞動合同在合同期滿前,無期限合同隨時終止合同:
1、員工方終止合同:如果雇主方不同意縮短通知時間,則簽署有期限合同的,應在終止合同之前60天通知雇主;如果是無期限合同,則應在90天前通知。
2、雇主方終止合同:對簽署有期限合同的,應在終止合同前60天通知員工;對簽署無期限合同的,應在終止合同前90天通知員工。否則,雇主應在不違反員工其他權利的情況下,根據情況,按上述期限向員工支付全部工資。
第三十一條 在特區內從事活動的任何單位制訂的內部勞動條例,在得到機構有關部門的批準后,可作為個人或集體勞動合同的補充。機構可以對違反國家制度或賦予的權利少于本法規定的內部條例條款提出反對意見。
第三十二條 雇主在員工無過失的情況下終止合同,員工有權按照合同規定,獲得不低于勞動法規定標準的終止合同補償。這種補償并不妨礙員工通過司法途徑獲得其它權利。
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根據機構管理委員會頒布的決定確定的原則和程序,按照管理委員會主席批準的表式,向機構有關部門報送有關工人的報告和企業勞動關系的定期報告。
第三十四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頒布外國人在特區獲得勞動許可的原則。在機構管理委員會沒有頒布具有充分理由的、考慮到當地滿足技能要求的程度而變更公司、項目或有關方面使用外國員工與埃及員工比例的決定之前,應考慮埃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外國員工與埃及員工的比例。
機構在得到內政部和勞動部的同意后發放外國人勞動許可。
第三十五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有權制訂優惠條件不低于社會保險法規規定的社會保險的專門制度
該制度未出臺前,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 上述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條款適用于在特區工作的所有員工。第三章優惠、豁免和保障
第三十七條 在與稅法規定的任何豁免不沖突的前提下,特區的所得稅按下列比例交納:
機構經營活動的盈余稅10%
財務公司的利潤稅10%
自然人收入統一稅10%
土地、非住宅用途的不動產收入稅10%
投資人上一年實現的所有凈收入應在應稅期限內納稅。
第三十八條 在與稅法規定的任何豁免不沖突的前提下,在特區工作的員工工資、報酬、津貼、獎金以及終身工資性收入及其他工作所得,需交納5%的統一稅率。
第三十九條 機構、主要開發公司以及在特區工作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獲得的債券收入、貸款利息和信用便利免征一切稅費。
第四十條 公司合并、分立或改變公司法律性質而產生的利潤免征應納稅費。
本條僅限于在特區內設立的公司。
第四十一條 特區不執行銷售稅法、印花稅法、國家資源開發費。同時,不執行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稅費。
第四十二條 機構或在特區工作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進口在特區內批準從事的活動所必須的機器、設備、儀器、工具、原材輔料、另配部件以及其他任何材料和物品,免征海關稅、銷售稅和其他一切稅費。同時,進口商品生產或服務活動專用的各種種類的汽車和船舶,根據機構管理委員會頒布決定規定的標準免征各種稅費。
盡管如此,上述單位生產的產品在進入國內市場通關時,其產品包含的進口成分應補繳海關稅以及其他一切種類的稅費。
第四十三條 特區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實行國有化。第四十四條
未經司法裁定,不得對特區內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強行看管、扣押、保全、凍結或沒收其財產。
第四十五條 只有特區的公司、企業或其分支機構才能對自己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定價。
第四十六條 除非違反許可的條款,否則,不得取消或凍結發放給特區內公司、企業或分支機構的不動產使用權許可。
對取消或凍結上述許可的申訴,執行本法規定的機構決定中關于申訴的專門條款。
第四十七條 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通過機構劃撥的方式獲得在特區內從事經營活動和擴大經營必須的土地和建筑。并交納年度使用費,使用年限為五十年,并可延長。
第四十八條 特區內的公司、企業及其分機構無須進行進口商登記,無須事先許可,均可自行進口或通過他人進口建設、擴建、公司運行所需要的生產必需品、材料、機器、設備、另部件、原料和與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運輸工具。
同時,這些公司、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無須進行出口商登記,無須獲得出口許可,均可直接或通過代理出口自己的產品。
第四十九條 經政府總理或其授權代表的同意,在特區內設立的股份公司的組建份額和股票,無須進行名義價格登記,在公司組建之后,可以立即流通。
第五十條 機構管理委員會可以制訂員工參與管理和利潤分紅的專門制度。第四章爭議處理中心
第五十一條 特區建立爭議處理中心,全稱為‘經濟特區爭議處理中心‘。通過調解和裁定的方式,專門處理本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的爭議。中心成立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如果爭議各方一致請求,或爭議各方或其中一方駐地、辦公地點、管理中心或分支機構設在經濟特區內,中心負責調解爭議。
在所有情況下,無論爭議性質如何,機構應根據1994年第27號民事和商事仲裁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接受仲裁請求。
第五十三條 中心應采取必要的措施,處理下列爭議:
1、稅收爭議。
2、關稅爭議。
3、個人或集體勞動爭議。
4、社會保險爭議。
5、對爭議各方或其中一方在特區內從事經濟活動的有關合同執行爭議。
6、在特區內發生的因失職產生的爭議。
7、機構或開發公司為當事一方的任何爭議。
第五十四條 由司法部長頒布決定,規定中心的工作制度、程序、估算和收取服務報酬的原則、估算調解委員會主席和成員報酬的原則、中心頒布的仲裁和決定執行的方式等。
第五十五條 由一位級別相當于上訴法院院長的在職或退休的法律顧問擔任中心主席,以及足夠數量的司法人士做為其助手。根據相關的法律和制度的規定,并根據機構管理委員會的要求,采用常駐的方式選擇在職的法律顧問擔任中心主席。司法部長頒布決定任命中心主席及其助手,確定他們的工資待遇。
第五十六條 中心主席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程序,為調解機構履行職責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五十七條 如果爭議各方接受了調解機構的解決方案,則該決定必須得到執行。
第五十八條 除緊急司法訴訟和要求廢除停止執行的行政決定以外,只有向中心提交了爭議并提出了調解意見,或在提交申訴60天后沒有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司法訴訟。
在所有情況下,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爭議,爭議各方可以通過協商,要求根據聯合國國際商法委員會規則進行仲裁。可以向為此目的在特區內設立的國際商業仲裁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根據機構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建立的法律機構將代表機構所有管理部門和機構提起或接受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門的各種類型、各種級別的訴訟案件,報紙發表的訴訟、申訴和裁定公告的復印件將送達該部門。
機構主席可以委托國家司法機構進行上款所規定的工作。
機構主席或授權人應與法院可以接受的律師簽定合同,從事任何上述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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