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財采〔2011〕11號
關于印發《天津市政府采購供應商誠信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級預算單位,各區縣財政局,各采購代理機構:
為了維護政府采購市場秩序,規范供應商的政府采購行為,促進供應商誠信經營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等規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購供應商誠信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采購供應商誠信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政府采購市場秩序,規范供應商的政府采購行為,促進供應商誠信經營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天津市范圍內進行的政府采購活動。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三條 財政部門對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實行誠信管理制度。誠信管理以公開、公正、公平為基礎,遵循統一標準、分級管理、信息共享原則。
第四條 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誠信義務:
(一)自覺遵守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維護政府采購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環境,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誠信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依法履行政府采購合同和政府采購活動中的各項承諾,為采購人提供符合采購文件規定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三)保守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獲取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誠信義務。
第五條 供應商在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誠信行為:
(一)在投標文件或響應文件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虛假承諾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惡意串通具體包括以下行為:
1.供應商從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情況,并修改自身投標文件或響應文件的;
2.供應商從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組成人員情況的;
3.供應商之間協商一致壓低或抬高報價,謀求使某一供應商獲得中標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應商中標、成交,再由該中標、成交供應商給予未中標、成交供應商利益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串通行為。
(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不遵守開標現場紀律,擾亂評審現場的;
(七)在有效期內擅自撤銷投標文件或響應文件,影響采購活動繼續進行的;
(八)被確定為中標或成交候選供應商后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或成交資格,影響采購人采購工作的;
(九)中標、成交后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十)不按照招標文件(采購文件)和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投標文件(響應文件)簽訂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的;
(十一)將中標、成交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違反招標文件或采購文件規定,將中標、成交項目分包給他人的;
(十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十三)未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擅自變更、解除合同的;
(十五)不及時維護產品型號和目錄、維護信息不準確、導致不良影響,或控價、控貨、限制協議供貨供應商合法競爭的(僅指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供應商中的生產企業);
(十六)所提供產品或服務在相同的情況下,價格高于市場價格或承諾的(僅指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供應商中的代理商);
(十七)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六條 供應商在投訴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誠信行為:
(一)一年內兩次以上投訴均查無實據的;
(二)捏造事實或提供虛假投訴材料的。
第七條 一般情況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供應商等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應在發現供應商存在上述不誠信行為后的7個工作日內,及時將具體情況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不誠信供應商姓名或名稱、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報告人的姓名或名稱、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三)供應商不誠信行為的具體表現及事實依據。
供應商不誠信情況報告實行實名制。報告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加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公章。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收到供應商不誠信行為報告后,應積極調查核實,屬于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九條 對供應商不誠信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的,各級財政部門應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不誠信記錄。不誠信記錄分為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和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兩類。
第十條 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包括一級不誠信行為記錄、二級不誠信行為記錄、三級不誠信行為記錄三個等級。市級預算單位實施的采購項目,涉及供應商不誠信行為的,由市財政部門進行管理;區縣級預算單位實施的采購項目,涉及供應商不誠信行為的,由區縣財政部門進行管理。
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分為暫停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兩類,僅適用于市級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供應商,并由市財政部門進行管理。區縣財政部門如通過招標方式另行確定了本區縣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供應商的,可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供應商在非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項目中有本辦法規定的一項不誠信行為,作為一級不誠信行為予以記錄。
第十二條 供應商在非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項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為二級不誠信行為予以記錄:
(一)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兩項不誠信行為的;
(二)曾被做出一級不誠信行為記錄,又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一項不誠信行為的;
(三)不誠信行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第十三條 供應商在非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項目中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作為三級不誠信行為予以記錄:
(一)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三項以上不誠信行為的;
(二)曾被做出一級不誠信行為記錄,又出現本辦法規定的兩項不誠信行為的;
(三)曾被做出二級不誠信行為記錄,又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一項不誠信行為的;
(四)不誠信行為情節嚴重、性質惡劣,造成重大危害或影響的;
(五)被財政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供應商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項目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暫停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
(一)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活動中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一項不誠信行為的;
(二)根據本辦法規定被做出一級不誠信行為記錄的。
第十五條 供應商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項目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
(一)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活動中出現本辦法規定的兩項以上不誠信行為的;
(二)已被做出暫停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同一年度又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活動中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的;
(三)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活動中出現的不誠信行為情節嚴重、性質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根據本辦法規定被做出二級或三級不誠信行為記錄的。
第十六條 供應商在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項目中發生的不誠信行為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辦法規定予以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外,可以并處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視其行為予以一至三級不誠信行為記錄。
第十七條 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和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內容包括:
(一)供應商姓名或名稱;
(二)不誠信行為具體表現;
(三)不誠信行為等級或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暫停時間或取消情況;
(四)記錄有效期;
(五)記錄日期及記錄機關。
第十八條 一級不誠信行為記錄有效期為1年,二級不誠信行為記錄有效期為2年,三級不誠信行為記錄有效期為3年。暫停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有效期為1至6個月。起始時間均從記錄日期開始計算。
第十九條 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和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均以書面形式通知供應商,區縣財政部門做出記錄后應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供應商做出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和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后,應及時在天津市政府采購網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在制定招標文件或采購文件時,應就供應商的誠信情況做出相關規定。對于被行政處罰尚在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期內的供應商,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否則中標、成交結果無效。對于被做出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且該記錄尚處于有效期內的供應商,應明確在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時給予一定的分數扣減或價格增加。具體標準為:采用綜合評分法的,對于一級不誠信行為供應商給予其總分值5%的減分,二級不誠信行為供應商給予其總分值7%的減分,三級不誠信行為供應商給予其總分值10%的減分。采用最低評標價法或性價比法的,對于一級不誠信行為供應商給予其報價5%的加價,二級不誠信行為供應商給予其報價7%的加價,三級不誠信行為供應商給予其報價10%的加價。
第二十二條 市集中采購機構應嚴格按照市財政部門做出的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內容操作執行,即自記錄生效之日起至記錄失效之日止,禁止被記錄供應商參與市級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不良后果,且能夠認真進行改正的,各級財政部門可根據客觀情況對其進行告誡,不予不誠信記錄。
第二十四條 供應商被做出不誠信行為等級記錄和暫停或取消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資格記錄后,如能主動消除影響或損害,積極制定并落實整改措施,并在記錄后1年內的政府采購活動中無不誠信行為發生的,經供應商申請并報做出記錄的財政部門同意,可以在記錄有效期截止后,撤銷網上公示信息,對于表現特別突出的,可以適當縮短記錄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廢止。市財政局印發的《關于加強天津市政府采購供應商誠信管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津財采〔2009〕4號)及《關于加強我市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供應商誠信管理的補充通知》(津財采〔2009〕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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